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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技术与城市客运的“联姻”规则

服务类别:技术服务
服务城市: 全国
服务说明

  今年以来,有关移动互联技术与城市客运的“联姻”,一直是社会关注话题。


  现代城市交通,一般包括城市客运和城市物流配送,其中城市客运包括了城市公交(含定制公交)、出租汽车(分为常规巡游式出租汽车和约租车两种)、城市地铁和轨道交通运营、城市轮渡、城市水运等。


  截止到2013年,全国拥有公共汽电车57.3万标台;有18个城市开通了轨道交通;出租汽车134万辆;城市客运轮渡422艘,已经形成一个巨大的市场。


  城市客运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核心价值观,比如不断加强安全、不断追求速度、不断提高效率、不断提升服务。而移动互联新技术进入城市客运后,城市客运这个老产业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新技术在提高“效率”和提升“服务”方面,已经发挥出极大的作用,再次诠释了技术进步是城市客运发展“回春”动力的道理。


  但是,移动互联技术和城市客运“联姻”后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把软件接到了“黑车”为其非法经营提供了方便;吸引驾驶员行驶途中关注“甜活”而形成安全隐患;以软件叫车为由破坏机场、码头、车站既有的排队秩序等。这些应当引起各界的高度关注。此外,移动互联技术开展了网上租车、网上预约专车等多项服务,对此,有些地方“叫停”,但也有些地方“叫好”,态度不一。


  如何看待“联姻”后的乱象?笔者认为,移动互联技术进入城市客运应遵守规则,不应当损害其核心价值观,而应当不断改进促进其核心价值观的发展。


  城市客运提供公众服务,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因此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其被列入政府管制严格的行业。政府的严格管制必然会带来“有形的手”,不让“有形的手”发挥作用,既不现实也不合法,但反之,“有形的手”也要“挥手有道”,即必须依法管制。移动互联技术仅仅是一个工具,它本身不会实现城市客运的基本功能,即移动互联技术本身不能实现乘客的“位移”。


  结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笔者认为,移动互联技术与城市客运“联姻”的规则是:


  第一,国家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民间“裸车”的有偿租赁,对该租赁行为“有形的手”无依据进行管制,因此应当遵循“法无明文不为之”的规则。移动互联技术服务商如果仅仅是为民间的该行为提供信息,私家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需求者借助互联网信息实现“裸车”的租赁(不包括驾驶人劳务服务),不能认为其已经进入城市客运行业。


  第二,国家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未经许可从事提供包括驾驶人劳务服务的出租汽车,因此私家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这一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有形的手”则应当“出手”查处。通过移动互联技术服务商提供的此类信息,私家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需求者实施该行为,不改变其违法的性质。移动互联技术服务商为非法经营提供信息,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是为非法性为提供交易方便是无效合同,但目前的交通运输行政法规尚未将这一新型行为界定为“非法”。


  第三,移动互联技术服务商自己购置车辆或者利用他人车辆,直接经营带驾驶员服务的出租汽车,则自己是“非法经营”者。


  第四,不提供驾驶员驾驶服务的“裸车”租赁即经营性的汽车租赁,是否可以成为经营性的产业?国家法律法规对其是否进行管制?在2009年之前,该产业没有列入行政许可的范围,办理工商登记即可经营。2009年国办发(200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发布之后,将汽车租赁列入了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工作范围。但截至目前,国家层面一直没有出台对其规制的行政法规、规章,对其是行政许可,还是备案管理?存在很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根据各地情况进行了规制的尝试,有的地方进行了严格的管制,有的只要求备案,也有的没有进行管理。比如,北京市的地方规章就采取了备案的管制方法,而地方规章也是法的一种形式,有关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执行,移动互联技术服务商也应当遵守。


  只有遵守法则下的移动互联技术和城市客运,才是美满的“联姻”。


  (作者为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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